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M-114-簡-435-202503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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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天赫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1樓im蘋果維修店內,趁其使用該店空間維修音響之機會,見該店經營者葉恩丞外出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收銀機內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葉恩丞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案經葉恩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天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恩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 第21至23頁)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31至34 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罪質相同之竊 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活動、每月收入約10萬元、需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復考量本案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業已返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部分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即現金3,000元,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