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4-簡-436-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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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5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4居所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5日晚間10時49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208室內臨檢盤查時,查獲現場他人持有違禁物,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謝承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1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訴追處罰。 三、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43至44 頁)。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37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30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16至17頁)。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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