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4-簡-438-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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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儀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2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易字第5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子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子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拾獲之物品非屬己 有,仍逕自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龍福君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5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龍福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4號   被   告 張子儀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儀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10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時,拾得龍福君所遺失而被其他路人拾起置於機車座墊上之淺藍色IPhone15智慧型手機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放入自己所有之隨身袋內而未送至警察機關招領,予以侵占入己,嗣龍福君察覺前開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龍福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子儀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龍福君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子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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