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M-114-簡-439-20250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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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菁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菁家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孔菁家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有帶錢去超商,伊後來也 有說要還錢給告訴人成居業,並表示願意給付雙倍金額,但為告訴人所拒絕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第71-72頁)。惟竊盜罪為即成犯,亦即若已將他人財物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時,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或願給付價金,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查,被告將告訴人店內商品放入自身包包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開門市,告訴人等見狀隨後追出門市出聲制止被告時,被告猶仍置之不理而走入附近店家並躲藏在廁所內,後遭告訴人等壓制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1-23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等(見偵卷第53-57頁,證物袋)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竊盜行為顯已完成而既遂,自無因被告事後被抓而願支付價金而有不同,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購買物品需要支 付價金,當日亦自承有攜帶現金到門市,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在四處張望確認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本案犯案過程之內容,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本案雖竊得甜湯及義大利麵各1個,然該等物品均已 歸還與告訴人乙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發還領據(見偵卷第35-45頁)在卷可憑,故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65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