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簡-443-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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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宏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德相美式加州壽司 」擔任廚房助理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負責人呂宗諺所有、放置於店內抽屜之零錢共5次,因此竊得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經呂宗諺發覺零錢短少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宗諺 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所為為接續犯行,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失,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之素行、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涉犯者皆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之罪、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等定情,其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5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取金額 1 113年5月11日9時47分許 合計新臺幣5,000元 2 113年5月18日10時10分許 3 113年5月19日9時42分許 4 113年5月21日9時56分許 5 113年6月30日9時53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