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4-簡-451-20250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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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豐旭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凌晨,前往址設臺北巿大安區信 義路4段143號1樓之「The Public House」酒吧消費,與酒吧員工發生爭執,遭酒吧負責人吳書維請出酒吧,李豐旭心有不滿,遂在酒吧門口等待吳書維尾隨其返家,於同日凌晨5時53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安和路2段39號1樓即吳書維住處附近,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身體之言詞:知道吳書維住處,要找人來處理吳書維,要給吳書維蓋布袋(臺語)等語,恫嚇吳書維,使吳書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書維之身體安全。案經吳書維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李豐旭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鄒年盛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僅因消費過程引發之 爭執即以「蓋布袋」(臺語)之加害身體安全之言詞,恫嚇告訴人,所為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中坦承本案為飲酒後之脫序行為(見本院易卷第28頁),已見其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