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4-簡-455-2025032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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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紹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紹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陸紹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積欠借款未 還,竟傳送訊息對告訴人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