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4-簡-457-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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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心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偵字第3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心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吳柳儀傷勢 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心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 害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對正在執行職務之 員警施以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並影響社會秩序,更蔑視我國公權力之行使,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1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暨被告雖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但現僅實際賠付新臺幣3,000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7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80號 被 告 蔡心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心玲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晚間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 區仁愛路2段與新生南路1段口,因酒醉任意攔停路邊車輛,經民眾撥打110報案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員警吳柳儀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往上址協助,吳柳儀見蔡心玲情緒激動,沿臺北市中正區仁愛路2段南側慢車道往東衝往新生南路1段口咆哮,恐其自傷,欲將其帶往人行道施以管束,蔡心玲明知吳柳儀係正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趁機以牙齒咬吳柳儀之右大腿,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柳儀執行公務,並造成吳柳儀受有右大腿鈍挫傷等傷害,嗣蔡心玲當場遭現場員警合力制伏,因而查獲。 二、案經吳柳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心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柳儀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於113年7月29日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仁愛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紀錄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施 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