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M-114-簡-46-20250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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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 月4日下午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見吳長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停車場內,趁無人之際,輸入已窺記之密碼,而打開上開貨車車斗上之鐵箱密碼鎖,徒手竊取鐵箱內之刨刀1箱(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吳長信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長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洪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長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8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 簡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5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⑴⑵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聲字第6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後,於11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上述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固符合累犯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上述施用毒品案件之科刑與執行紀錄,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實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上述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貪 圖方便,竟竊取告訴人貨車內刨刀之1箱,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事後已將刨刀1箱歸還予告訴人、告訴人事後表示不追究等情(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我要撤回告訴,因為被告已將竊取的 物品歸還給我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則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