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M-114-簡-466-20250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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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9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黑色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劉俊宏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8、4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 人高依靜,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卷第43頁)、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2至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黑色摺疊刀1把(警製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業據被告 自承:我是用這把刀刺傷告訴人,之後將這把刀丟在捷運站廁所垃圾桶內等語(見偵卷第95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故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綠色摺疊刀1把(警製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則據被 告供稱:這把刀是我平常用來切肉、切水果用的,當天放在背包內,沒有用來攻擊告訴人等語(卷頁同上),故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98號 被 告 劉俊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9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 區之新店捷運站內,因不滿高依靜向其借款,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高依靜,再持摺疊刀刺其左背部2下,致高依靜受有左胸壁刺傷2處(2cm、3cm)之傷害。 二、案經高依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俊宏於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持刀刺告訴人之事實,供稱:告訴人向我借錢,但我不願意借,對方口出惡言,所以我就打她,她又罵人,我氣不過才拿刀刺她等語。 ㈡ 告訴人高依靜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與被告發生衝突及遭被告刺傷之經過 ㈢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 畫面一開始告訴人即坐在被告旁邊,被告由身體前彎改為背立直狀態,雙方疑似有交談後,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背部,嗣後有拿物品朝告訴人背部刺之動作。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部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佐證警方自捷運站廁所第一間廁間之垃圾桶內扣得摺疊刀一把(編號2),另從被告身上扣得黑色刀子(編號1)一支。 ㈤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