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4-簡-471-20250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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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61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嘉峰犯竊盜罪,未遂,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而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29號 被 告 何嘉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5日15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之花博爭豔館內,徒手竊取由攤位負責人杜芳炘所管領之插畫本2本(價值新臺幣400元),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遭該攤位員工發現出聲制止而未得逞,經杜芳炘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芳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杜芳炘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商品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