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M-114-簡-477-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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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佾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佾田犯侵占遺失物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佾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雷明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遭竊物品之商品業面擷圖1紙;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翻拍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經查,被告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 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考,是其於案發當時即113年9月15日為80歲以上之人,爰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物品,不思將 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物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卷第33頁)存卷可查,惟因賠償數額與告訴人未達共識而未成立調解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所獲利益,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侵占之物已扣案且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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