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4-簡-481-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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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4時40分許」,應更正記載為「15時 4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侵占遺失物」,應更正記載為「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 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 物以外,本人無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邱靖元於警詢中指稱:我係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時40分許將錢包遺留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後來返回前揭娃娃機店內時發現錢包還在,但錢包內之現金已遭人拿走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15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知其錢包遺落之地點,故被告本案所侵占之告訴人錢包,性質上並非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而應屬一時脫離其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本院逕予將罪名更正如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遺留之錢包 後,竟因一時貪念而將錢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復參以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81號卷第10至22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雖未據扣案,然此為被告犯本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232號 被 告 曾煥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偉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號娃娃機店內,見邱靖元遺落在該店內娃娃機台上方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7,000元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錢包內現金侵占入己後,隨即離去。嗣經邱靖元發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靖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煥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邱靖元錢包內7,000元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邱靖元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煥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係侵占告訴人遺忘 錢包內8,000元至9,000元不等之現金等情。惟被告於警詢中僅承認將現金7,000元取走ㄧ情,而告訴人指陳之金額與被告坦承侵占金額之差距,告訴人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存在,要難認係遭被告竊取之,然此部分行為縱構成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基礎事實相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