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M-114-簡-485-202502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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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鴻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仁鴻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而犯替代役役 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役男,本應 遵守所屬單位之命令及相關管理規範,忠實履行其服兵役之憲法上義務,竟無故擅離替代役職役逾7日,影響國家役政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擅離職役之期間及對於役政管理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號 被 告 王仁鴻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鴻為替代役役男,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起,在新北市新 店區公所服替代役職役,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基於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犯意,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間,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累計時數達168小時)。 二、案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仁鴻不否認上開擅離職役情事,僅辯稱:因為我 有一堆案子,又刺青,去區公所壓力很大,就不想去云云。而本案另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0月17日新北店役字第1132367979號函、役籍表、替代役徵集令、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通報、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個人勤惰明細查詢、新北市政府刷卡資料、新店區公所查勤記錄登記、手機通訊紀錄、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113年10月25日台內韌字第1131241969號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 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