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簡-486-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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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冠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明確載明「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由員警調查中」,且擬就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簽分偵辦(見偵卷第207頁),應認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已有毒品案件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又再次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堪認被告就此仍未警惕,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 品之危害性,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1、188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裹及沾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菸捲、K盒,因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且被告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非屬起訴範圍,如前所述,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被告另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中聲請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並無直接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綠色六角藥錠1顆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 愷他命6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7.64公克 3 愷他命捲菸3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K盤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5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48號 被 告 李冠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處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3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某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綠色六角形錠劑1粒(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員警調查中)而持有之。嗣於ll3年5月10日23時40分許,李冠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彎道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上開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6包(總純質淨重127.64公克)、愷他命捲菸3支、殘有愷他命成分之黑色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2張、破玻璃板1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低於1%)、硝甲西泮(純質淨重0.0162公克)之綠色六角形錠劑1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查扣毒品之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扣案之毒品係自被告駕駛之車輛內查扣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佐證扣案之白色香菸3支(淨重2.2300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扣案之黑色方形菸盒1個送驗檢出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之綠色六角形錠劑1粒(淨重1.082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均低於1%)及硝甲西泮成分(純質淨重0.0162公克)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73659號鑑定書 ㈠編號1至3之白色晶體(淨重56.63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80%),推估純質淨重45.30公克 ㈡編號4至6之淡黃色晶體(淨重128.66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64%),推估純質淨重82.34公克,及檢出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罪質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愷他命捲菸3支、殘有愷他命 成分之黑色方形菸盒1個、綠色六角形錠劑1粒,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