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M-114-簡-5-202501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坤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96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坤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坤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業經告訴人全部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65號 被 告 趙坤霖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坤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凌晨2時54分許至3時7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將i_ASC生態草蝦1盒、牛奶文蛤3顆、波士頓龍蝦1隻、Dog Club拉帶+胸背1條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761元)放入賣場提供顧客使用保冰袋內,得手後,再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家福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安全課助理高文昌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財物(業經發還高文昌)。 二、案經家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坤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高文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取之上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