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M-114-簡-50-20250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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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志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 所有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各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又被告雖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所涉之罪,並非本案所犯之罪名,由犯罪情 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間 不法關聯性甚微,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 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 ,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 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 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 ,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 ,而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需在主文中 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 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暨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公仔3個,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56號 被 告 簡志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5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4案件,復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月10日凌晨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吳世傑所有放置在其夾娃娃機臺上方之光月御田樣式、光月桃之助樣式、羅賓樣式等公仔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1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世傑發現公仔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世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扣押物照片、店內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志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公仔業已扣案並返還告訴人吳世傑,有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