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M-114-簡-501-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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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雄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法」之應召站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容有前述重複評價之情。被告多次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賺取財物, 反無視法令之禁止,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行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參與程度、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人力派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5,000元,業經其供述在卷,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3號   被   告 李勝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雄(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李」)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阿法」之使用者(下稱「阿法」)等人合組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在內),其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日期,透過網際網路等方式刊登性交易廣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李勝雄則自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起,依「阿法」指示將性交易訊息轉達本案應召集團應召女子許小蘭(微信暱稱「Winnie温妮」),再將許小蘭載往男客指定地點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自性交易所得現金中抽取按時薪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之報酬,藉此方式多次媒介許小蘭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本案應召集團相關性交易廣告,遂於同年9月18日下午,喬裝男客與該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洽定性交易價格8,000元而實行誘捕偵查,李勝雄繼而接受「阿法」派遣,於同日下午5時許載送許小蘭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飯店」302號房赴約(惟喬裝員警藉故取消上開交易),警方隨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西南角,攔查李勝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許小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應召集團性交易廣告擷圖7張、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警方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被告之微信個人頁面擷圖及聊天紀錄擷圖、許小蘭之微信個人頁面擷圖及好友頁面擷圖各1張、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嫌。被告與「阿法」等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13年8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居中聯繫並載送同一名應召女子從事多次性交易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末查未扣案之被告所有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乃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許小蘭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且有媒介性交易暨人口販運案件被告/應召男女通聯及通訊錄紀錄表(甲式)1份附卷為憑,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約2萬5,000元之報酬乙節,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外,亦由證人許小蘭於警詢時證述無訛,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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