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簡-502-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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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紹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紹經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女子前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指定地點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行為,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則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佯裝為男客之員警係為偵查犯罪,其主觀無為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就該次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Line 暱稱為「探甲郎」等應召站成年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 律之禁令,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載送應召女子,以此方式共同參與前述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行業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又考量被告僅擔任「馬伕」之角色,所犯惡性及情節顯較輕於負責經營應召站從中謀取暴利之人,並考量其本案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自述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用以聯絡載送 應召女子相關事宜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照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為警查獲時,應召集團成員尚未給予被告報酬,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查獲當日已領有報酬,難以認定被告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96號 被 告 趙紹經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紹經(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嘎吱郎」、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Daniel」)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海世界」、「和泰」、「探甲郎」、LINE暱稱「七七大台北外約」、「小凱」、「探甲郎」之使用者(以下依序分稱「海世界」、「和泰」、「探甲郎A」、「七七大台北外約」、「小凱」、「探甲郎B」)等人合組應召集團(下稱本案應召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在內),其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聯絡,推由「七七大台北外約」於不詳日期,透過LINE刊登性交易廣告以招攬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性交易),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廣告,遂於112年8月10日下午,喬裝男客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洽定全套性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實行誘捕偵查,趙紹經旋依「小凱」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載送本案應召集團應召女子李金玲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丹迪旅店大安森林公園店」00樓0號房赴約(惟經喬裝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藉此方式媒介李金玲從事性交易以牟利,警方隨後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攔查本案車輛並當場逮捕趙紹經,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紹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李金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方與「七七大台北外約」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李金玲、「小凱」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海世界」、「探甲郎A」之微信對話紀錄、李金玲與「探甲郎B」、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手機照片2張、被告、「海世界」、「和泰」及「探甲郎A」之微信個人頁面擷圖各1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嫌。被告與「海世界」、「和泰」、「探甲郎A」、「七七大台北外約」、「小凱」、「探甲郎B」等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扣案之OPPO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李金玲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