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M-114-簡-507-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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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適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適鎰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適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新臺幣6萬5900元,目前尚餘2萬9000 元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被 告 林適鎰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之19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法定事由 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適鎰原係迪迪娜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迪迪娜公司)之負責 人,在迪迪娜公司架設之線上購物網站「迪迪娜創意生活網」刊登販售「AppleMacBookPro14吋筆記型電腦」1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5,900元,惟林適鎰當時公司營運不佳,資金已周轉困難,明知其無法順利出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某時,接受陳柏勳於上開網站之預訂,並要求陳柏勳匯款65,900元至迪迪娜公司名下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陳柏勳誤信林適鎰有履約能力,於110年12月13日匯款至上開帳戶。惟陳柏勳於付款後均未收到商品,要求林適鎰退款也屢遭拖延,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柏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適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柏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雙方之對話紀錄截圖、迪迪娜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分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