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M-114-簡-510-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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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6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506號),認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15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及被告 陳品成案發當日之穿著比對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陸續竊取本案所竊商品得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任意竊取告訴人王郁甯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迄今未向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17至26、29至34頁),顯見被告實乃一再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故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為鐵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故就前開物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一 38度金門高粱0.6L 1瓶 500元 二 台灣啤酒罐裝500m1 1罐 44元 三 林鳳營全脂鮮乳936ml 1罐 99元 四 星一大滿足香辣涼麵 1盒 69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69號   被   告 陳品成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成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均未構成累犯),詎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中午12時18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權西路店,徒手陸續竊取貨架上「星一大滿足香辣涼麵」1盒、「38度金門高粱0.6L」1瓶、「台灣啤酒罐裝500ML」1罐及「林鳳營全脂鮮乳936ML」1罐(價值合計新臺幣712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上開便利商店店長王郁甯察覺商品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郁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品成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郁甯於警詢 之指訴,㈢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品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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