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M-114-簡-514-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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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律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律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律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所竊財物或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或業經扣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8號   被   告 林律邦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律邦於民國114年2月2日凌晨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國聖社區內,見張志瑋停放在社區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分別徒手竊取本案機車、機車鑰匙(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及不詳之人所有放置於社區走廊櫃子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配戴該安全帽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張志瑋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並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3巷口,見林律邦騎乘本案機車代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律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志瑋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查獲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上揭 犯罪事實所為2次竊盜行為,其犯罪時間、場所密接且手段相同,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反覆、延續性之數個舉動,顯係以概括犯意為之,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為接續犯,請論以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個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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