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M-114-簡-517-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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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甲○○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下旬某時,向 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北菸」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 有,直至113年7月2日因案遭警搜索而查扣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淺灰色結晶(純質淨重7.397公克)及金屬卡片1 張。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下稱偵字卷】第10-13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資安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9-2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119-123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累犯之說明: ⒈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 、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簡 字第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自陳有毒品前科等語(偵字卷第9頁),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所犯本案之持有超過純質淨重毒品之準販賣毒品類型與前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型態、罪質不相當,難認有內在關聯性,並無立法意旨所之指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乃政府列管之毒品 ,其不當使用、擴散,將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知悉上情,竟仍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愷他命之本案毒品,應予非難。又被告雖持有本案毒品超過法定數量,然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持有之行為所生之抽象危險非高。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參以二㈡所示之前案素行,併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未成年子女2名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9頁、第1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責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 禁物。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沒收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淺灰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玖點貳伍玖陸公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9.2596公克,純質淨重7.397公克) 2 金屬卡片壹張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⒉經刮取殘渣,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