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4-簡-518-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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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名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1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9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14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名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名琴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凌晨5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 店區寶橋路1巷內,見蔡牧樵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停放在該處,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蔡牧樵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蔡牧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名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牧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 至17頁、第19至20頁、調院偵卷第15頁)。  ㈢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見偵字卷第29至3 1頁、調院偵卷第51至59頁)。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各1張(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第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經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素行良好,且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清潔工、目前無業、罹有精神疾病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調院偵卷第33至50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及該等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字卷第27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深感悔意,且為彌補己過,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亦表示願不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見調院偵卷第25至3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經告訴人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案告訴人雖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而欲撤回本案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25頁)。惟因本案竊盜犯行,屬非告訴乃論之罪,其撤回告訴並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依法仍應繼續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于湄 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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