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M-114-簡-519-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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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倫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83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瑋倫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瑋倫為應召女子陳億庭之夫,陳億庭所屬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闌夜」、「邱」等應召站成員先透過不詳成年成員在「級漱天堂」網頁張貼性交易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與陳億庭從事性交易,再與主動聯繫之男性嫖客約定性交易之價格及地點後,媒介陳億庭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張瑋倫雖明知其搭載配偶陳億庭前往應召站成員指示之地點從事性交易,將為該應召站媒介性交而營利,仍為了減省陳億庭之車資,而與上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擔任陳億庭性交易之司機。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員警發現上開「級漱天堂」網頁上之性交易訊息,喬裝為男性嫖客,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對價、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11樓之「台北麗都飯店」為性交易;而微信暱稱「闌夜」、「邱」之應召站成員便以微信「瑤瑤(圖示:嘴唇)」之群組將上情通知張瑋倫及陳億庭,張瑋倫遂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甲車搭載陳億庭至「台北麗都飯店」,與員警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經陳億庭抵達上開飯店門口欲進行性交易時,為佯裝男客之員警表明身分後,陳億庭、張瑋倫遂於上址遭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張瑋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配偶陳億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2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1份、被告 手機內通訊軟體截圖8張。  ㈤員警與應召站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級漱天堂 」張貼之性交易訊息截圖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起訴書論罪科刑欄雖贅載被告尚涉犯「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行為態樣,然此部分為顯為誤繕,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第223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闌夜」、 「邱」等不詳應召站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會為該應召站牟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將人之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緩刑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25頁), 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之前案紀錄),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不符,故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與該應召 站成員群組聯絡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至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僅係為陳億庭減省車資之支出,自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盧祐涵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iPhone 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保管字號:113年刑保字第2525號 (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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