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4-簡-527-202503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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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德利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女子前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指定地點與佯裝為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行為,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則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佯裝為男客之員警係為偵查犯罪,其主觀無為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就該次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麥斯威爾」之應召站成年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 律之禁令,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載送應召女子,以此方式共同參與前述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行業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又考量被告僅擔任「馬伕」之角色,所犯惡性及情節顯較輕於負責經營應召站從中謀取暴利之人,並考量其本案所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自述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為警查獲時,應召集團成員尚未給予被告報酬,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查獲當日已領有報酬,難以認定被告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7號 被 告 周德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德利於民國114年1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臉書應徵廣告而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麥斯威爾」所屬之應召集團後,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應召集團,先由應召集團成員利用Telegram,以暱稱「優質台灣外送賴(ID:000000)」,刊登性交易訊息廣告,待應召集團與不特定之客人議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對價等細節後,再由周德利擔任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再載回之司機角色(俗稱:馬伕),其後,為警員察覺前開性交易廣告而喬裝男客並加入前開「優質台灣外送賴(ID:000000)」後,佯裝議定性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嗣周德利受應召集團指示而於同年月8日晚間6時23分許,搭載應召女子蔡妍君,至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小雅旅館外,遂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德利之供述。 (二)證人即應召女子蔡妍君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應召站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間之訊息 、被告與證人蔡妍君之訊息、被告與應召站之訊息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德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 28條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