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4-簡-531-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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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銓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銓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8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龍山寺站內,見蘇莞雅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紙袋1個(其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遺落在捷運站儲值機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等物品取走而侵占入己後隨即離去。嗣蘇莞雅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莞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悠遊卡刷卡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留之物品 後即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終知坦認犯行,並已將所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俱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所侵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未返還予告訴人 ,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此犯罪所得僅係日常服飾,價額非鉅,倘若諭知追徵,國家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紙袋1個 2 藍芽喇叭1個 3 化妝包1個 4 新臺幣10元 5 口紅1支 6 眉筆1支 7 牛仔褲1件 8 內褲1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見偵卷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