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M-114-簡-539-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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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記載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應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核屬累犯。  ㈡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累犯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乙節,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視個案具體情節為裁量。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犯行,罪名、罪質、行為態樣均非相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等情,且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亦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當足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交通工具代步需求,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竟 任意竊取告訴人停放在案發地點之自行車騎乘使用,所為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及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取被害人使用之腳踏車1台,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已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尋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屬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0號   被   告 吳志航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航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日21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傅孝哲   所有並停放於上開地點之未上鎖美國SUPER73電動自行車1臺 (價值約新臺幣23萬元)。嗣傅孝哲發覺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孝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志航於警詢之供述;㈡告訴人傅孝哲於警詢之 指訴;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共6張及遭竊電動自行車1臺照片2張;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志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又被告竊得之上開電動自行車1臺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傅孝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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