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M-114-簡-540-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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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哲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哲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車牌號碼「AZA-8787」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用以行駛道路而懸掛汽車上偽造之車牌號碼「AZA-8787」號之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號   被   告 呂哲瑋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哲瑋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車 牌於民國113年5月許因酒後駕車遭吊扣,遂於同年6月前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透過蝦皮購物平台之不明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牌架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查驗牌照之正確性。嗣呂哲瑋於同年12月6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206巷口旁,為警察覺車牌有異並攔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哲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含車身號碼)及偽造車牌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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