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4-簡-542-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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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惠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惠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惠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上午9時3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西藏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之康萊爾可提娜Caotina共2罐、欣臨HERSHEY'S好時共2罐及丹麥紅豆麵包2個(價值共新臺幣1,272元),置於其提袋內未經結帳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吳麗芬聽聞防盜警報而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吳麗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5至18、60頁),核與告訴人吳麗芬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同上卷第23、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價格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9至33、37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稱因沒有錢,肚子餓想 吃之動機,而竊取上開商品,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商品價值不高,且已返還告訴人,其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甚微;且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尚屬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其從輕量刑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 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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