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簡-543-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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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哲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8號 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19時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430ng/mL、甲基安非他命1,380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 7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檢察官已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又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堪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上開證明方法,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慣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 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