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M-114-簡-544-202503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彰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彰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貳顆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彰道知悉異丙帕酯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經行政院公告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2月1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區某處酒店包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下稱本案菸彈)而持有之。嗣蔡彰道於翌(2)日0時40分許,因搭乘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路檢點時為警盤查,經蔡彰道同意搜索而扣得本案菸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彰道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9至37、81至8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照片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偵卷第41至43、59、99至10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雖稱扣案毒品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 得,惟未能具體指明該人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或其他特徵(偵卷第33、82頁),警方自無從追查。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使警方得據此查獲,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 甚鉅,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實有不該;參以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佐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所示素行;兼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本案菸彈,經送驗結果確沾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 分,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證,因該菸彈本體與所沾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0,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