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4-簡-547-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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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162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 第1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14年度 易字第1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永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永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凌晨5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1樓前,徒手竊取關嘉穠所有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椅墊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關嘉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關嘉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83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核與被害人關嘉穠(嗣撤回告訴,故下以被害人稱之)指述之犯罪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同上卷第33至38、41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因一時憤怒,躁鬱 症發,而為本案竊盜行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椅墊價值不低,然因已返還被害人,其犯行對被害人之損害,尚屬輕微;復衡量其犯罪手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亦屬輕微,是其責任刑係屬低度刑之範圍;復衡酌被告前有加重竊盜經法院判處緩刑、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尚難謂佳,故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判斷;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且與被害人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同意原諒被告,而撤回告訴,故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收入靠國民年金,與太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身心狀況、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自行車坐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已返還被 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予以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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