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4-簡-550-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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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1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李國英所使用並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下稱本案機車,車主為李國英之配偶林文廷)。嗣李國英發覺物品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玄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李國英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本案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指被告有累犯之情形,惟查被告為本次犯行前5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而執行完畢之罪名,均非竊盜罪,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與罪質,與本案均不同,情節亦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慣於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惡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認本件無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而加重被告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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