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M-114-簡-558-202503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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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613號),原認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620 號),嗣再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灰色手推車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光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而關於本案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略謂「請(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8頁),且公訴人於本院開庭時亦僅泛稱:「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4頁),而均未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及盡其說明責任,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爰不予審酌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林子富放置 在店門外、貼有「中崙車行」貼紙,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灰色手推車1臺,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案發時從事資源回收及粗工工作,月收入約1萬餘元、沒有需扶養之人的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3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價值約為2,100元之灰色手推車1臺(未扣案),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至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李山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08號 被 告 鄭光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輝於民國110年間,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罪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甫於113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鄭光輝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9日上午5時11分許,推駛手推車行經林子富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商號前,見林子富將其貼有中崙車行貼紙之灰色手推車(價值新臺幤2,100元,下稱本案手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手推車裝載原使用手推車上物品後,旋即步行離去。嗣林子富於同年月12日發覺本案手推車遭竊,不甘權益受損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光輝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子富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幀。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