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4-簡-559-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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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082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120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 第105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淵犯侮辱公務員,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歷次修正條文如附表三),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一、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清淵於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當場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而妨害警方執行公務,依上開說明,仍應有刑法第140條之適用。 三、核被告陳清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辱罵及出手推碰,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22號   被   告 陳清淵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淵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4時30分許至34分許間,在  臺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號出口),因與捷運保全發生爭執,遭民眾撥打100報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執勤巡邏員警蔡德揚、鄭財富獲報到場處理,了解陳清淵係因搭乘車資問題而發生糾紛,現場站務人員及保全皆不追究。惟警方後續發現陳清淵在捷運出入口規範禁菸區內抽菸,便上前制止勸導其離去,陳清淵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警員鄭財富、蔡德揚接續出言稱:「我搞你,我跟著你」,又以手指挑動蔡德揚臉部,並辱稱:「你少囉嗦」、「你拷我,你拷,你敢拷?」、「不拷我,你就死定了」,經警方多次制止仍不聽勸,復於警方離去之際,從蔡德揚後方出手推碰,足以貶抑蔡德揚、鄭財富之人格及公務執行之廉正性,而以此等方式妨害警方執行公務。 二、案經鄭財富、蔡德揚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清淵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時沒 有罵警員,也沒有攻擊員警云云。惟查:被告當時如何挑釁辱罵、以手指挑動臉部及從後方出手推碰員警等情,此業據告訴人鄭財富、蔡德揚指述屬實,且互核相符,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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