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4-簡-560-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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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瀚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為17.758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時間「113年 3月16日20時許前不詳時間」更正為「113年3月16日20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本案之查獲經過為,被告駕駛車輛經警攔查,被告主動將隨 身包包內之毒品交付予員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佐,故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交友軟體上之不明網友, 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年籍、住居門牌、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上游情形,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 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後,確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17.7582公克),有該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為證(見毒偵字卷第117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物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6號   被   告 林信瀚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20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交友軟體GRINDR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以新臺幣2萬元購入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依該網友指示於113年3月16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附近不詳巷子內,拿取該網友放置於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林信瀚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辛亥路2段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經林信瀚同意搜索,於林信瀚隨身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22公克,淨重:17.77公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758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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