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4-簡-567-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洪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洪宇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以徒手」 ,更正為「徒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洪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且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難認良好;末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詹迪安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27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竊得之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6號 被 告 林洪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洪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1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青年公園籃球場,以徒手竊取詹迪安放置在該籃球場邊椅子上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詹迪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迪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洪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詹迪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扣案之2000元已由告訴人詹迪安領回,有上開贓物/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剩餘部分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