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M-114-簡-575-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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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迪士尼毛毯叁條、行動電源壹個 、羽絨衣壹件、藍芽喇叭貳顆、娃娃公仔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娃娃機店內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價值依告訴人所述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高世融所受之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未據扣案,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4號 被 告 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18時36分許,在高世融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該店娃娃機上之3件迪士尼毛毯、1顆行動電源、1件羽絨衣、2顆藍芽喇叭、1隻一番賞公仔(共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開。嗣高世融驚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世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智中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高世融於警詢之指訴。 (三)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畫面截圖1份。 二、核被告施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