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M-114-簡-578-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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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寶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再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縱因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然考量被告既已重新觀察勒戒,且前案之行為係在重新觀察勒戒之前,則對於累犯前案之認定,即應排除施用毒品在範圍之外,而其餘符合累犯之前案復與本案不同犯罪類型,故認本案均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9號   被   告 林寶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77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清晨4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5分、113年10月23日清晨4時40分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寶帝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76號)。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32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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