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M-114-簡-58-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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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錦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忠錦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環南中繼市場旁道路邊,拾獲王麗秋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現金新臺幣2,506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王麗秋發覺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拾獲被害人王麗秋之皮夾,至1 13年8月17日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始將該皮夾交由警方扣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憑,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並辯稱:我撿到皮夾本來 要拿去派出所,但是事情很多就忘記了,我否認犯罪,我是因為疏忽而沒有即時拿去派出所云云(見偵卷第11頁,調院偵卷第28頁),惟查被告於113年8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拾獲被害人遺失之皮夾,直至同年月17日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始將該皮夾交由警方扣案,已間隔4日之久,倘被告拾獲皮夾後,因事繁忙而未能即時送交警方,理應先行以電話報案或通知警方,而非繼續占有該皮夾直至警方通知,始將該皮夾交由警方扣案,依被告占有該皮夾已有相當期間,且拾獲該皮夾後未主動通知警方,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皮夾內之現金約2,700元 ,惟被告供稱:我沒有動皮夾裡面的東西等語(見調院偵卷第28頁),佐以被害人取回皮夾時,其內之現金為2,506元,且被害人並未表示現金短少,應可認定被告拾獲皮夾時,其內之現金為2,506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遺落之皮夾,應知悉係他人所遺失之 物,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所為不該,且否認犯罪,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侵占之皮夾已發還被害人,並經被害人具狀表示願與被告和解且不追究(見調院偵卷第1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調解時到場,但因被害人未到場而無從調解,然經被害人具狀表示願意與被告和解且不追究,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之皮夾及其內之全民健康保險卡、現金2,506元, 已由被害人委託其子黃丞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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