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M-114-簡-582-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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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應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食物價值新臺幣28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食品保存期限短,縱然尚未食用完畢亦不宜以原物方式加以沒收,是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52號   被   告 黃志偉    選任辯護人 胡賓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4日凌晨2時5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台北109青旅」公共區域見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公共冰箱內由LEE JESSICA CHIA-YING冰存之228ml林鳳營鮮乳1瓶,得手後隨即飲用完畢離去。嗣經LEE JESSICA CHIA-YING發現鮮乳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志偉於偵查中固不否認監視器影像中取走鮮乳飲用之 男子為伊本人,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被害人LEE JESSICA CHIA-YING上開鮮乳之犯行,辯稱:伊是誤拿冰箱內1瓶飲料,已忘記是什麼飲料,伊當時有身心障礙身分,因使用藥物及睡眠障礙,已忘記拿了什麼,是因警方電話聯繫,伊致電旅館詢問才知道此事等語。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於案發之際因意識不清楚,誤拿告訴人放置冰箱內之鮮乳;惟又於偵查中改稱,伊有放相同類似之利樂包,伊有睡眠慣性,錯誤意識,白話來說睡眠慣性就是睡矇了、迷迷糊糊,無故意過失思慮拿取系爭飲品,伊沒有意圖侵占竊取,客觀上伊有拿,但是主觀上伊沒有要竊取別人牛奶的意圖等語。惟觀諸被告自承前往臺北參加微軟公司活動而入住「台北109青旅」,顯然被告智識狀態正常。又被害人指稱被告於行竊前之前一(13)日20時45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為20時56分15秒許)尚能在旅館公共空間與被害人對談,又於監視器時間同日20時56分02秒許,被害人將鮮乳放入冰箱時,站立在冰箱左側面對被害人,而目擊被害人冰存鮮乳之舉,而選擇在翌(14)日凌晨2時55分許(監視器影像時間為3時2分29秒許)櫃檯無人之際,竊取冰箱內被害人之鮮乳,並當場飲用,此有「台北109青旅」公共區域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行竊時之之精神狀況及思慮均屬正常,被告辯稱行竊之際意識不清一語,顯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鮮乳,未經扣案、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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