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M-114-簡-591-202503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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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宥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宥緹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詐取他 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已多次因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為同一罪質之詐欺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已於偵查中當庭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1份(見調院偵卷第20頁)在卷可佐,法益侵害之程度已獲相當之緩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偵卷第19頁,調院偵卷第25-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固屬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衡以被告已於偵查中當庭賠償告訴人500元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15號 被 告 何宥緹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宥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17時45分許,在陳威安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搬湯弄煮)餐廳,利用支付1紙千元大鈔購買新臺幣(下同)115元餐點,該餐廳店員業已找錢885元之機會,將500元鈔票1紙藏匿,向該店員謊稱:少找500元等語,致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再交付500元鈔票1紙而詐欺500元得逞。 二、案經陳威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宥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威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