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M-114-簡-592-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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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敬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予以主張,並有偵卷內被告提示簡表之記載在卷為憑,是被告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衡諸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於裁判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吳維盛,此有告訴人簽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偵查中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調解款項予告訴人,經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此有上開書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調院偵卷第7至12頁),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19號 被 告 林敬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貿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71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8日2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無名巷,徒手竊取吳維盛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視鏡2支 、手機支架及充電線(價值合計新臺幣2300元)。嗣吳維盛 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維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敬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維盛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機車及失竊物品照片共14張 。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 ,業已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113年11月20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書立之113年11月20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