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簡-593-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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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賴昱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10時3分許,在張保真擔任經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下稱合庫城東分行)3號櫃檯處,徒手竊取櫃檯上之印章墊1片(綠色、長方形,價值新臺幣98元,下稱本案印章墊),得手將之藏放於隨身之提袋內。嗣為合庫城東分行襄理王怡貞發覺,遂調閱行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委託張保真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怡貞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印章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綜合考量上開事證及短期自由刑之弊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被告已將竊得之本案印章墊交還告訴人,此有證人之警詢筆 錄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