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4-簡-594-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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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昶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昶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昶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倒鄭桓、蔡育玫所有而停放在上開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YA-1283號等普通重型機車(下分稱鄭桓機車、蔡育玫機車),致鄭桓機車之左後視鏡、握把、手柄前蓋、H殼、左前護板、左側條、左側蓋、空瀘外蓋、傳動外蓋、座墊、左大燈、內箝、左前方向燈,及蔡育玫機車之左後照鏡斷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鄭桓、蔡育玫。案經鄭桓、蔡育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昶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395號卷,下稱偵字第41395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桓於警詢中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1395號卷第29至3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27號卷,下稱調院偵字第6727號卷第21至22頁)、蔡育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395號卷第33至34頁)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證照片(見偵字第41395號卷第37至41頁)、立成車業估價單(見調院偵字第6727號卷第23頁、第2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調院偵字第6727號卷第39至4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乃以一行為損壞鄭桓機車、蔡育玫機車,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復經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惟被告於前案所犯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毀損他人物品案件之罪質、型態、手段均不同,尚難認被告對毀損他人物品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加重其最輕本刑非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性」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聚會飲酒,於其返家途中見停放機車,竟趁醉 意以腳踹踢倒,致鄭桓機車、蔡育玫機車有上開損壞,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其所為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檢察官於偵查中安排調解,被告未能到庭,難認有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誠,且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迄今未有何填補,併斟酌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毀損他人物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以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業餐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1395號卷第11頁、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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