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DM-114-簡-60-202502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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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淑玲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牽領所飼養黑 色杜賓犬外出遛狗,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24巷幸安國小西門外人行道時,本應知悉犬隻有維護飼主之人身安全,若有陌生人靠近,即會攻擊他人之習性,本應注意靠近他人時應拉緊鍊繩或事先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其咬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採取前揭防護措施,適魏○翔(102年次)行經一旁,楊淑玲所飼養之犬隻隨即衝出攻擊魏○翔左手,致魏○翔受有左手掌狗咬傷之傷害。案經魏○翔之父魏銘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調院偵 卷第20頁),核與被害人魏○翔證述及告訴人魏銘宏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調院偵卷第33、34頁),並有博安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臺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21至28頁、調院偵卷第39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遛狗行近他人時應拉 緊牽繩或事先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卻疏未注意,致犬隻咬傷被害人,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之杜賓犬屬中大型犬,其遛狗有繫鍊繩,而非放任犬隻自由行走等注意義務違反程度,並考量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尚非嚴重,故被告責任刑之範圍屬低度刑之範圍;另衡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其量刑時有利之考量;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因雙方差距過大,且告訴人嗣表示不願和解而未果,其犯後態度良好,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但因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