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M-114-簡-61-202503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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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宏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縱有糾紛,亦應理性溝通解決,竟捨此不為而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案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本院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5號 被 告 周進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進宏與友人謝明憶、鄭耀仕於民國113年1月9日22時20分 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前搭乘劉東霖所駕駛之多元計程車。途中周進宏因認遭劉東霖繞路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2時28分許,在上揭車內對劉東霖恫稱:「我下車一定要打你」等語,使劉東霖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劉東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進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東霖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0張、臺北市中崙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恐嚇行為之同時,在車內及後續車 輛暫停於路邊時均以「幹你娘」、「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侮辱告訴人而涉有公然侮辱等節,業據被告否認上情,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給我繞路,告訴人載我到臺北市區,途中我有跟告訴人說3、4次我要去內湖,但告訴人都不理我們;當時我們有喝酒,口氣比較差,但我沒有對告訴人罵3字經、5字經等語。而審之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僅有影像並無錄得現場聲音,故無從知悉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完整內容,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縱認被告確有為前揭言論,是否以侮辱告訴人為其目的,即非無疑。況由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所述可知,本件在車內時被告即已因認為告訴人刻意繞路而心生佈滿、情緒高漲,據此,被告縱然於該等波動情緒下為表達其氣憤或不滿之情緒,而或有使用較為粗俗或挑釁意味之上開詞語,然其本意究與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有別,亦難認已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抑,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