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M-114-簡-613-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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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家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研磨器、吸食 器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家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侵害社會法益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之研磨器、吸食器各1個,因送驗確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陽性反應,均得認屬查獲之毒品,惟因其所附著之大麻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整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0號   被   告 蔡家欣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薰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欣(施用大麻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大麻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自民國113年3月12日8時9分許為警察獲前之某時起,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持有內含大麻毒品之研磨器1個及吸食器1組。嗣於同日8時9分許,為警實行搜索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住處內,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家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 錄表影本、扣案之內含大麻毒品之研磨器1個及吸食器1組。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內含大麻毒品之研磨器1個及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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