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M-114-簡-624-202503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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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4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6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 97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晉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晉愷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號水門往十號水門間,因不滿在其前方騎乘自行車之少年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行車方式,乃向蔡○○大聲喊稱「騎啥潲」等語,蔡○○聽聞後心生不滿,亦出口回罵劉晉愷。詎劉晉愷一時氣憤,明知蔡○○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向蔡○○回以「姦恁娘膣屄」、「到底在亂騎什麼」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後,再向蔡○○恫稱「給你兩個選擇,你下跪我錄影,不然我打到你頭破掉」等語,以此方式脅迫蔡○○,致蔡○○心生畏懼,遂當場下跪向劉晉愷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晉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蔡○○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現場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經查,被告係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則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明知上情而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既以該等方式脅迫告訴人下跪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已該當於強制罪之要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諭知上開所涉法條(見易卷第17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出口辱罵並脅迫告訴人下跪向其道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自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31頁),參以其先前已有數起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見易卷第9-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169頁被告執行案件簡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出言脅迫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